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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維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第二審判決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維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維霖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之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檢附證據,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