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瑞賢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雖已就公訴人主張進關檢驗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與其援用陳洧豪、陳柏翔之證詞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留存卷附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說明其間並無任何矛盾,惟上開申報單貨物是否確實於99年10月12日完成進關檢驗?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申報單貨物之確切放行出倉時間或繳納稅費之確切時間、申報單上所載「進口/放行日期99年10月11日」究為進關檢驗日期或輸出國起運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實有進一步調查電腦通關處理記錄之必要,以證明證人陳洧豪於本件私運進口之6袋走私香菇、證人陳柏翔於本件私運進口之6袋走私香菇及4袋豬腳筋,其出關放行時間確為99年10月11日,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瑞賢(下稱聲請人)之值班日期99年10月12日,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攸關聲請人是否確實涉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正翔報關行之申報單貨物,共分5個航班,自中國大陸進口僅1筆貨物,其重量僅23.2公斤,而卷附之正翔報關行與出貨人廣州金易通「10月份對帳單」所載10/11香菇6箱重量162公斤、豬腳筋4箱85.6公斤等紀錄,總重量高達247.6公斤,每班航班落地時間均不相同,上開香菇、豬腳筋如何於當日分裝、夾帶於上開申報單貨物內走私進口,顯非無疑。又本件新事證為107年度上訴第1182號卷3第378至406頁簡易申報單,明確記載進口/放行日期為99年10月11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要件。
㈡除證人陳洧豪就聲請人收受賄賂經過之證述,與卷附證人即
臺北關人員孔慶國所證X光機儀檢過程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函載內容相互矛盾外,證人陳柏翔、蔡明魁亦均未親見親聞聲請人確有向證人陳洧豪收賄之事實經過,所憑證言均僅係聽聞而來,遑論證人陳柏翔所為之證詞,其可信度甚低,故倘確認出關放行時間確係為99年10月11日,再加以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則以該客觀所得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是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前述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當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證人證詞以及事實認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倘本件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後,確認上開申報單貨物之出倉放行時間確係為99年10月11日,則該客觀所得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當可證明聲請人絕無可能在根本未見過上開申報單貨物,且該申報單貨物已經出關放行後,尚接受證人陳洧豪之賄賂,以換取聲請人不向海關舉發前述之私運貨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是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前述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均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廖
翠菱、陳建璋、證人陳柏翔、蔡明魁之證述,以及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㈢聲請人固主張放行日期為99年10月11日,非其值班之99年10
月12日,認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走私香菇等管制物品確係在聲請人值班時通過,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上開申報單貨物之確切放行出倉時間或繳納稅費之時間,以及申報單所載之「99年10月11日進口/放行」究為進關檢驗日期或輸出國起運日期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⒈、④,業就此予以說明所憑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並論述為何證人陳柏翔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所陳難謂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另核以卷內陳柏翔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之偵訊中表示,其中10月11日分別有對帳6箱香菇及4箱豬腳筋是在99年10月12日凌晨1點到3點左右落地的貨物,準點的話會在凌晨1點落地,遲延的話就會到凌晨3點多左右才落地等語,並舉例解釋為何本案會登記在99年10月11日(102年度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1至52頁),是本院107年度上訴第1182號卷3第378至406頁之簡易申報單,業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本案除據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其事證已臻明確,是聲請人請求函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至上開走私香菇及豬腳筋係以衣服、包包或袋子等名義申報進口,於現場究如何分裝或夾帶至何貨物、袋號內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審認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固陳證人陳洧豪證詞與臺北關人員孔慶國之證述
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81024059號函矛盾、證人陳柏翔、蔡明魁所憑證言均僅係聽聞而來,以及陳柏翔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甚低等情。惟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此部分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