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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聖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107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是現行犯,也非犯罪者,是不知情遭網站盜用個人資料,遭受華泰銀行帳號○○○兇手盜用郵局網銀洗錢30萬元,郵局說30萬遭盜用兇手轉帳到華泰銀行○○○帳號,華泰銀行也願意當證人證明被告是被害人,本人信用良好沒有前科,請求發函予華泰銀行,證明聲請人沒有華泰銀行的帳戶,沒有犯罪所得,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不合法8個月又4萬元,也沒有洗錢,請追查華泰銀行○○○帳號兇手,本人已受冤獄執行5個月,應受無罪云云。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包括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所提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之前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的事由與證據,不因以不同的說詞即得主張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7台抗字第11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

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等節,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追查華泰銀行帳戶兇手,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