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邤明(原名郭欣旼)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28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邤明(下稱聲請人)於事實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卻未蒙減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可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本案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柏青、
張崇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卷附聲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林柏青與聲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69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8日、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6日至113年7月10日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大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張崇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吳承修(綽號「阿修」),於113年3月8日被抓前2、3天向他購買100、200多支大麻菸彈,沒有與「阿修」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113年7月間的毒品來源係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星巴克和平門市前,向開車前來之「四川8633」購買40支大麻菸彈、200公克大麻花。
「四川8633」年約30幾歲、黑黑壯壯的、身高約170公分、手有刺青、平頭、沒有戴眼鏡等語(偵9784卷㈡第37至38頁),復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問:週一警察借詢你,他們有找到可能販賣毒品給你的人,但讓你進一步指認時,你說要問過你律師的意見,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偵9784卷㈡第25至26頁),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第一審法院稱:「㈠被告郭欣旼稱於113年3月間向吳承修(綽號阿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惟僅有單一指述且時間久遠相關監視器已覆蓋,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無法續行追查。㈡被告郭欣旼稱於113年7月8日、13日向『四川8633』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本大隊於113年8月、10月間至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被告郭欣旼,提示監視器影像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指認,渠不願意製作筆錄指認,並當面表示未向『四川8633』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第一審卷第219頁),再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第一審法院稱:「雖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供稱其上游為113年7月8日、13日駕駛黑色LEXUS、白色TOYOTA轎車,通訊軟體化名『四川8633』之人,員警亦調取其所稱於前揭時間疑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但借詢被告時,被告改口該監視器畫面並非交易毒品畫面,也不清楚該監視器中白色轎車車主是何人,且拒不配合製作筆錄,嗣因後續警方依據其他毒品情資蒐證完備始於113年9月10日執行搜索而查獲洪楷茗、廖宣傑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再次借詢時始指稱其於113年7月5日、7月8日向洪楷茗購買大麻煙油」等語(第一審卷第253至254頁),並檢附被告之訊問筆錄、監視器畫面及洪楷茗、廖宣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一審卷第255至291頁)。
由此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聲請人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洪楷茗。甚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時陳稱:「四川8633」可能是洪楷茗,但我不知道全名,僅認得車輛,廖宣傑可能是跟洪楷茗一起來的人等語(第二審卷第97頁),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亦僅稱:「四川8633」之人都是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過來,我記得有一次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等語(第一審卷第269至270頁),顯見聲請人從未指訴其毒品來源為「廖宣傑」。再者,洪楷茗、廖宣傑於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洪楷茗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審卷第137至138頁),廖宣傑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廖宣傑持有毒品時間乃自113年8月初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第二審卷第139至142頁),顯在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是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固記載:公訴人在該案審理時主張廖宣傑與犯嫌洪楷茗在北投大業路遭查獲,起源自郭姓證人於警詢時指認犯嫌洪楷茗涉嫌駕駛RDZ-9038號自小客車販賣毒品,則以廖宣傑所持有大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觀,自可補強廖宣傑前揭自白具有販賣意圖等語,惟該案判決已說明:「遍查全案卷證,除洪楷茗於警詢時陳述其與廖宣傑是朋友關係外,未見郭姓買家指述廖宣傑販毒,亦無其他購毒者指訴廖宣傑,則得否僅因警方上開研判郭姓買家所購得之毒品疑似源自本案搜索扣押地點,遽認廖宣傑確有販賣意圖」等語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該判決既未認定廖宣傑販賣毒品給「郭姓買家」即聲請人,且廖宣傑持有毒品之時間在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後,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
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