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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淑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別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時,自得各自作為聲請再審之獨立原因事由。於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觀察所再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與之前所提出者全部同一為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有期徒刑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徒憑一己認知,未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而未函詢相關不動產仲介實務界人士,如:職業公會、工會等專業領域人士,出具鑑定報告、意見書,或請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席表示意見,就不動產仲介業界實務運作方式僅以「況衡諸常情」草率帶過,對專家鑑定意見之實務運作情形,完全漏未審酌,對此一顯著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即被告所稱之情狀,毫無任何調查,與發現真實之法院客觀性義務顯有違背,此結果自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函詢不動產仲介業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機構代表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並傳喚其出席,以其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不得以偏離不動產仲介實務之理由,片面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71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10日駁回再審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故聲請本院函詢不動產仲介業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機構代表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並傳喚其出席,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之新證據為「本院函詢不動產仲介業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機構代表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並傳喚其出席」,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即函詢不動產仲介業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機構出具書面資料,核與前案據以提起再審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則前案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則聲請人再以相同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至聲請人本件另請求「依電詢新北市不動產仲介同業公會之建議,聲請鈞院一併函詢各地方地政局地價科之職員,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並傳喚其出席」部分(本院卷第10頁),係衍生自前開函詢或電詢後方得為之,僅為前開函詢與電詢結果之後續行為,實質上仍屬與前案同一之證據請求調查,是同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由。

(三)綜上,聲請人猶以同一或實質相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以及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以節省訴訟勞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