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載敘:事實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內…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理由一…【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 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二、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偵卷第42頁)…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拘役40日…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㈡、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7至18行所載之影像時間,係指該密錄器本段錄影內容之全部時間共約10分鐘,而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僅播放該段錄影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時間總長共3分18秒,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即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所記載之內容,與106年8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審判筆錄記載:「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值班台…在旁其他員警:『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朱正榮:『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12:59:16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說:『發生什麼事情?』詹大為:『他就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 』朱正榮:『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五、光碟2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候詢室…12:
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12:59:16朱正榮(畫面外):『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同。
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朱正榮指述、光碟1內檔案名稱密錄器00000000-000000值班台及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不得作為證據。
㈣、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23年抗字第485號、40年台上字第176號等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證人朱正榮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因此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
㈤、依上所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及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㈠部分,係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內容予以節錄,並就節錄部分重新書寫,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理由㈡所載再審原因,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本院再審,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顯不合法。
㈣、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理由㈢、㈣無非在指摘告訴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屬訴訟程序或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層面,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
㈤、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㈥、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