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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瑞賓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瑞賓(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下逕稱其名)固證稱聲請人知道有

人來訪李淑惠,然並未證稱聲請人知悉來訪者為何人,聲請人亦不知李淑惠有先跟毒品上游「妹仔」交易,則聲請人主觀上自無可能知悉李淑惠身上有毒品且是要去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柏皓(下逕稱其名)。又李淑惠先前曾與聲請人提及黃柏皓有在賣化妝品及保養品,亦確曾向黃柏皓拿過胎盤素,則於民國112年9月3日當天,聲請人受李淑惠所託,載李淑惠去全家便利商店向黃柏皓拿化妝品,聲請人自然無所懷疑;及至李淑惠返回車上後始向聲請人坦承係去交付毒品,然於此之前,聲請人對李淑惠實際上是去交易毒品一事,主觀上確實不知情,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又何來幫助販賣之故意。況李淑惠與黃柏皓約見地點為燈光明亮之超商,衡情2人必無可能在該處為毒品交易,倘聲請人事先知悉李淑惠與黃柏皓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聲請人大可逕將車輛開至黃柏皓住家前之空地暫停,而非將車輛停在較遠之全家便利商店旁,此有原判決未有之新證據即街景地圖可稽,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新事實,逕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預見李淑惠欲與黃柏皓交易安非他命,顯對事實有所誤解。

㈡再者,聲請人從未接過黃柏皓所打電話,亦從未與之對話過

,且案發當天聲請人所駕駛搭載李淑慧之AXU-9018號自小客車為灰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小客車亦非呈現白色,黃柏皓卻稱聲請人駕駛白色小客車載李淑惠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其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故請求傳喚黃柏皓,以當庭確認黃柏皓在電話中所聽到之男性聲音是否為聲請人,並釐清李淑惠確曾向黃柏皓買過化妝品,聲請人自然不會對李淑惠有所懷疑。綜上,本件確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原審所未予調查斟酌,且與原卷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於115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101至104頁),是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及李淑惠、黃柏皓之證述,及

李淑惠與證人黃柏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柏皓住處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55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至三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黃柏皓住家前空地之街景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主張其事先不知且無可預見李淑惠前往與黃柏皓交易毒品,始未直接載李淑慧至黃柏皓住家樓下暫停云云。惟上開街景圖係聲請人事後提出,並非案發當天由聲請人或李淑惠親自攝得之當下實景,至多僅能證明黃柏皓住家樓下「可能」有空間提供不特定車輛得以暫時路邊停車,至聲請人當時是否將車暫停該處,與聲請人事先是否知情李淑惠與黃柏皓交易毒品,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況聲請人於等候李淑惠期間,將車輛暫停他處之原因多端,可能係黃柏皓住家樓下之路邊空間已有其他車輛停放,抑或聲請人擬利用時間進便利商店消費,甚或是為了避人耳目而刻意選擇離黃柏皓住家稍遠之處停放,各種原因均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區區1張街景地圖,即可推導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預見且無幫助李淑惠販賣毒品故意之結論。是該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㈢聲請人復請求傳喚證人黃柏皓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未曾代李

淑惠接過黃柏皓之來電,聲請人當天係載李淑惠前往買玻尿酸,所駕駛車輛亦非如黃柏皓所述之白色小客車云云。惟查:

⒈黃柏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李淑惠,聲請人不是很熟

,但我見過幾次,我之前幾次毒品交易都是李淑惠與聲請人一起來的,因為我下去接李淑惠時,就會看到聲請人,我於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係於112年9月3日及之前向李淑惠所購買,且我聯繫李淑惠時,有時候會是一個男生接的,我就表明要拿毒品,對方也會直接回應並約時間地點等語在案。另李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妹仔」來交易毒品時,聲請人在家,也知道伊係去門外跟上游拿毒品,然後要去與萬華的買家交易毒品,聲請人載伊前往黃柏皓住處時,知道伊是要去出售毒品予黃柏皓,聲請人有時會幫伊接電話等語。又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李淑慧的毒品上游是「妹仔」,有時候李淑惠的電話沒接,也是由我接聽,太太的電話響,我會幫忙接;我原先就知道黃柏皓有跟李淑惠買過毒品;我之前就知道李淑惠與黃柏皓存在毒品交易關係,所以當天我才會問李淑惠是不是又與黃柏皓交易毒品等語。準此,綜合聲請人、李淑惠、黃柏皓上開供證,足徵聲請人曾代李淑惠接聽電話,李淑惠與黃柏皓於本件毒品交易犯行之前,即曾有過數次毒品交易,聲請人不僅知情李淑惠與黃柏皓間原已存在毒品交易關係,且對李淑惠之毒品取自「妹仔」,並與黃柏皓交易之前後經過,皆非毫無所悉或無可預見。

⒉至聲請人辯稱李淑慧係去拿玻尿酸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以

李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有悖於常情,而就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㈢)。

⒊聲請人另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所駕駛搭載李淑慧之AXU-9018號

自小客車並非如黃柏皓所述為白色,黃柏皓所述不實云云。然按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供稱其平時使用之車輛除AXU-9018外,尚有BSU-5815等語明確,而該2輛車分別為灰色、白色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參以黃柏皓是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方稱「她男友開白色自小客車載她前來」一語,然黃柏皓斯時亦稱「我在去年9月18日在中正一分局偵查對製作的調查筆錄已經陳述過,員警還調閱過上述車輛的監視器」等語,可見黃柏皓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因已距案發時間逾半年之久,對於車輛型號、顏色並不確定,而要求以112年9月間之筆錄為準。復考量黃柏皓與李淑惠曾交易過毒品不只1次,則黃柏皓於案發逾半年後之警詢中,誤記當日聲請人駕駛之車輛顏色,核與案情之主軸梗概無關,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幫助李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柏皓犯行之判斷。從而,本院自無傳喚黃柏皓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黃柏皓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