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 審聲 請 人 盧世興
潘美哖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盧世興、潘美哖(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各條規定至明,故就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2人前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案件(下稱二審
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審聲請,而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聲請人2人前案紀錄表、二審案件判決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聲請人2人表明「為上訴人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2人誤載法院名稱)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2人將裁定誤載為判決),謹依法提呈刑事再審事」;再觀諸理由略以「...因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一位係二審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竟未為迴避...」等語。可知,聲請人2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及法條例示,裁定非可聲請再審之標的,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屬無據,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115年2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