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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珈豪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珈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珈豪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倘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