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冠霖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第12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李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 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我並未因供出他案毒品上游而未予減刑。然而,鈞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認定,於警詢時供出該案毒品上游,該案被告最終遭到起訴並判決確定。前述另案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後才出現,如原確定判決知悉我確有供出本案以外的毒品上游,對於是否符合相關減刑規定及量刑結果,顯有影響的可能。我因未發現前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的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綜上,我據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的「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的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用詞,是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的依據。另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的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李冠霖(綽號:「罐頭」、通訊軟體上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暱稱「C63」、「大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洪博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巴佩」)及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的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的訊息,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的代價交易200包毒品咖啡包,113年2月29日李冠霖以暱稱「大熊」告知警員本次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0」的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年3月4日13時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交易,並提供「水果行」的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分由童建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的陳嘉豪一同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88包(下稱本案毒咖啡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及查扣本案毒咖啡包而未能得逞。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鈞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認定李冠霖於警詢時供出該案毒品上游,該案被告最終遭判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的「供出毒品來源」,是指具體供出上游的毒品來源而言;至於所稱「毒品來源」,則是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是以,如被告所供出者並非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源,縱使因其供出而查獲,亦無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案外人吳睿軒於113年3月13日某時,透過劉冠賢知悉李冠霖
有購買愷他命2公克之意,劉冠賢並將吳睿軒所在地點、愷他命價格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nstagram)轉知李冠霖,而李冠霖到達吳睿軒所在地點,以Instagram告知劉冠賢,經劉冠賢轉知吳睿軒後,吳睿軒遂於同日下午7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4,進入李冠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冠霖自小客車)內,以2,3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李冠霖,李冠霖並交付現金予吳睿軒,吳睿軒、李冠霖並於同日取得彼此Telegram聯繫方式;吳睿軒另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先以Telegram暱稱「葉問」與李冠霖聯繫,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至6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吳睿軒進入李冠霖自小客車內,以5,500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霖,李冠霖並交付現金予吳睿軒。嗣李冠霖於113年4月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吳睿軒則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362室居處,為警拘提,並扣得吳睿軒販賣毒品聯繫使用的行動電話,而悉上情。前述吳睿軒所為,分別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罪刑,吳睿軒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本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所載,顯見吳睿
軒確實因李冠霖於113年4月2日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睿軒,檢警因而查獲吳睿軒前述犯行。然而,由原確定判決所載,李冠霖是於113年2月底某日與喬裝的警員達成毒品交易的合意,並由洪博瑞於113年3月4日出面與喬裝買家的警員碰面,經警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及查扣本案毒咖啡包,亦即李冠霖是於113年3月4日前即備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準備用以跟喬裝買家的警員進行交易;相較之下,依本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李冠霖是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分二次向吳睿軒購買毒品,而且所購買的毒品是愷他命,而非李冠霖與喬裝買家的警員所交易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由此可知,李冠霖雖在本院另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案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睿軒,檢警並因而查獲吳睿軒;但從時間序、交易毒品品項來看,李冠霖所供出者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源。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縱使因其供出而查獲吳睿軒,亦無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李冠霖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李冠霖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開啟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的執行,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李冠霖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