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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哲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哲仰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案經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1頁之「一、審理範圍」部分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不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且其上訴合法,第二審法院因此為實體判決者,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件扣案槍枝即「穿雲箭」(下稱「本案槍枝」)並無「準星、瞄準器」而缺漏重要零件,是本案槍枝縱具有殺傷力,仍僅係「發射器」,尚非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此為聲請人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易購得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嗣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而查獲其情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本案槍枝及其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11407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案偵查卷第29至31頁)可佐,足認聲請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爰予依法論科。經核其判斷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前審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既認定具有殺傷力,並為聲請人於前審所不爭執。且關於本案槍枝是否配備「準星、瞄準器」,衡情僅係與該槍枝是否能精準瞄準特定目標射擊有關,是本案槍枝縱有聲請人所稱欠缺「準星、瞄準器」之情狀,亦不影響其具有殺傷力,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事實認定,上開「準星、瞄準器」自難認為係本案槍枝之重要零件。聲請人辯稱本案槍枝欠缺其所稱之「準星、瞄準器」,且係其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