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 李秀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若提出主張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刑度,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內容略以: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票上林翠玲署押並非聲請人筆跡及
偽造;本票上林翠玲印文是林翠玲蓋用其自行保管的印鑑章並非聲請人盜蓋;請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林翠玲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印鑑證明、開戶至今臨櫃提款、匯款單據及調閱臺北○○○○○○○○○林翠玲申辦印鑑證明全部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原本。
㈡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以林翠玲名義申辦不限用途之印鑑
證明6份、以林翠玲名義將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均獲得林翠玲授權。依據發現之聲證一至十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認定聲請人①未經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偽造署押並盜蓋保管之印章,虛偽開立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處刑並宣告沒收;②未經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盜蓋印鑑章表彰受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盗蓋印鑑章,表示林翠玲將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犯行,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已經詳述維持原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針對聲請人辯稱:「開立本票有取得林翠玲同意」、「林翠玲同意把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並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林翠玲誤辦『清償用』印鑑證明而委託聲請人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等等辯解不足採信,詳細論駁,所為論斷有各項證據可憑,且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對於「提出本票交予江建良」、「出具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取得『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林翠玲』署押及印鑑章都是聲請人簽署、蓋印」、「於抵押契約及申請書蓋用印鑑章,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等事實均未爭執,僅就其原因事實辯稱:經林翠玲同意並全權授權;直到本次聲請再審才改口辯稱:本票之署押及印文皆是林翠玲自行簽署,並非聲請人盜用。僅屬針對之前已經審認不足採信的辯詞,另為辯解,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審理之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三)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且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而裁定開始審理才有調查必要。上述聲請調查的內容無非就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的事實再次爭執,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對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憑己意重覆爭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