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譚任祐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8號、第76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沈鑫誼警詢筆錄可知,收取電話卡係為提供當鋪或高利貸使用,足認本案聲請人就電話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證人沈鑫誼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2年7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供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及證人沈鑫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證人廖柏毅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告訴人張榮漢及被害人吳素津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請人與沈鑫誼之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銀行匯款單、假投資公司收據照片、報案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不知道證人沈鑫誼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交付本案門號換取現金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新證據,既係於原卷宗內摘錄之「證人沈
鑫誼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2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61號卷第21-24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9-92頁),顯見聲請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或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顯然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證據所必備之「新規性」要件,甚為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之證據為取捨判斷,並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乃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謫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