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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秉鴻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蔡秉鴻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判決雖認聲請人有推擠、拉扯員警之行為,然依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及譯文,均無從得出此結論,是聲請人充其量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此外,原審雖曾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然並未製作勘驗筆錄,另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重新勘驗或確認。從而,因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號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係憑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鄭兆鈞、石宏駿、

林品辰、張塏斌之供述、證人張哲凡、蔡彥鈞、曹銘育、許仁瑋之陳述;員警密錄器、攝影機影像檔案暨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比對照片、聲請人等遭查獲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論以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進一步審酌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聲請人之刑,然原判決將犯後態度、聲請人行為造成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誤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應審酌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且忽略本案對公權力及公共秩序之重大侵害,復未考量聲請人與員警無法達成和解之真正原由,量處之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證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員警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

內,且員警密錄器檔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撥放予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於觀看後即為認罪之表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證亦已提示予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第96至97頁),顯見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均經合法調查、審酌,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具新規性。而聲請再審意旨對於上開證據之解讀,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而因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就此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