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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炳榮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炳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炳榮(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僅泛言「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附具「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修正條文」1份,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該條文與聲請再審間之關聯性,復觀諸其聲請意旨,顯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