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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莊紘權(原名莊宜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8號、第26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莊紘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簡宗達、陳鴻陞、吳政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依張簡宗達於民國111年8月7日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之對話擷圖、被告與張簡宗達間關於「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之對話擷圖、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存有張簡宗達於案發前多次兜售毒品之照片與其他尚待勘驗之通聯、對話數位軌跡,可證明被告著手聯繫毒品交易之數日前,張簡宗達就已經掌握毒品貨源,並積極尋找買家,向被告反覆兜售毒品以圖成交,而被告生活條件並不寬裕,與張簡宗達間存在重大款項糾葛與催討之事實,與販賣毒品主導者通常資金充裕之經驗法則顯然相悖,被告係因急於索回欠款,方遭張簡宗達以幫忙找買方即可還款之說詞引誘,牽扯入局,非具有明確初始主導犯意之人,僅係立於幫忙尋找買家之地位,與卷內先前所存證據(包含ETC通行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麥當勞監視器畫面、吳政霖偵查初期之供述、同案被告間之聯繫方式等)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且為主要行為人之核心事實認定,被告至少可能獲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裁判結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張簡宗達於本案查獲前主動傳送毒品照片及交易訊息之通訊擷圖、張簡宗達積欠被告債務之通訊擷圖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聲請就扣押手機之完整內容為必要之調查勘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被告所提張簡宗達於111年8月7日

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之對話擷圖、被告與張簡宗達間關於「欠款新臺幣20萬元未還」之對話擷圖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查:

⒈縱使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係為期張簡宗達返還積欠之

款項,而為張簡宗達找尋毒品買家,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為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

⒉況依被告供稱: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我有在臺北市○○

區○○街00號7樓(峨眉停車場頂樓),當時陳鴻陞交付大麻,我跟張簡宗達在現場協助把風工作,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張簡宗達到峨眉停車場5樓,陳鴻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政霖停在峨眉停車場附近,我與張簡宗達先到昆明街上的麥當勞跟向我買毒的買家見面,由張簡宗達點錢,點完錢後吳政霖至麥當勞點錢並留於該址顧錢,我跟張簡宗達回去峨眉停車場5樓,由張簡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至峨眉停車場頂樓,陳鴻陞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大麻3公斤到頂樓給買家看貨並進行交易。我是從「阿家」跟我聯繫才開始販毒牟利,我負責找有沒有人要買毒品,或是張簡宗達那邊有什麼毒品叫我去找買家,我找到買家之後再跟張簡宗達說,賺取一些紅包錢,我記得張簡宗達說他有認識賣大麻的人,我詢問北部買家即喬裝員警有意願購買大麻,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18日交易,由張簡宗達聯繫陳鴻陞攜帶大麻3公斤到峨眉停車場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下稱偵字第26548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正反面、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27頁),及證人張簡宗達證稱:1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來我家聊天,突然跟我說他自己在北部的朋友要買大麻,問我有沒有認識販售3公斤大麻的門路,我就說要問問看陳鴻陞,之後我多次跟被告聯繫,約定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去峨眉停車場交付大麻給買家,我跟被告把車先停在峨眉停車場5樓,之後被告跟買家聯繫,買家說先去附近的麥當勞進行點收面交毒品的現鈔,被告當下跟我還有吳政霖說1公斤大麻以90萬元收購,對方要買3公斤,所以要點鈔確認是否帶足270萬元現鈔,點完現鈔後買方提議去峨眉停車場頂樓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257頁反面至第259頁、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原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政霖證述:張簡宗達叫我上去麥當勞時,張簡宗達及被告叫我點錢,被告說要點200多,我後來問對面買家,對方說270萬元,我點完後張簡宗達跟被告就走了,我知道他們要去停車場交易毒品,被告說陳鴻陞會來載我等語(見偵字第26548號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原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除負責聯繫本案毒品買家與張簡宗達外,尚與張簡宗達一同北上與買家進行交易,期間有要求吳政霖點收毒品交易金錢,並在陳鴻陞交付毒品當下為其把風,從頭到尾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足見被告並非單純立於幫忙尋找買方之地位,而係與陳鴻陞、吳政霖、張簡宗達間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是以,被告所提前開新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至被告主張其遭查扣之手機內存有張簡宗達於案發前多次兜售毒品之照片與其他尚待勘驗之通聯、對話數位軌跡,聲請就扣押手機完整內容為必要之調查勘驗部分,僅係為證明其前開所指之犯罪動機,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