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黃愉恩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愉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愉恩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