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黃愉恩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駁回理由三之二主要係以推測及心證為基礎,未有客觀證據,且相關證人證述及事實背景未被充分斟酌,已嚴重影響判決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發送訊息,屬行為人錯誤,聲請人與證人共同使用帳號是6/7蘇宣穎賴,初始是聲請人打過去,但後面告訴人與證人聊天,聲請人沒有參與;
(三)原判決將告訴人對第三人所為之告知推定為對聲請人之告知,違反經驗法則;
(四)本案欠缺證明聲請人操作帳號在它除登入之直接證據,也與證人所言不符,且原判決並未提出例如帳戶登入紀錄、IP位置資料等紀錄,不足以證明6/7、6/9相關訊息係由聲請人實際操作發送;
(五)告訴人所稱封鎖情節,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之證述顯示案件情節,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單純;
(六)本案衝突背景未被充分斟酌,為維護審判之正確性,聲請人有找到證二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即已加入告訴人帳號之證據;證三之告訴人加入公主的賴,都是她和公主直接對話,當時公主要告知告訴人,聲請人在哭,她的男友在安慰她;證六之蘇宣穎證實其本來就很愛激怒人等新證據,以返還當時真實情況;以及證八之告訴人手機上曾拉黑過聲請人,請准予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此間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且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7住所,由其受僱人何盈臻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補提之書狀內,仍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提出可作為上述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