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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與斯里蘭卡農業部長達成協議,於協助該國完成農業計劃之條件下,可取得該國石英礦大量開採權,始將銷售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股票所得金額匯至斯里蘭卡購買農業土地及機具。又依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聲請人協助斯里蘭卡開發農業後,係以「專業開發」形式,向該國地質調查及礦物局(下稱礦物局)申請礦權,且該局局長Sarathchandra Weerawarnakula所述與94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取得特許開採石英礦等權利相符,可認並無詐欺。

㈡、聲請人並無斯里蘭卡國籍,其於90年12月21日與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下稱Alwishewa)共同在斯里蘭卡申請取得4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聲請人在該國設立子公司SHINY LANKA ENTERPRISES (PVT) LTD(下稱SHINY LANKA公司),於92年9月8日申請取得9座礦區之「採勘權」執照。

此外,聲請人前於85年間以Prime Pacific公司申請取得5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從88年7月間起停止探勘作業,迄90年12月21日固逾2年,然Prime Pacific公司當時仍保有上開「探勘權」,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斯里蘭卡相關法案規定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無法取得礦物局發行之權利執照,該國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2年內未提出探勘證明即取消權利等情,均屬不實。又聲請人93年2月13日、94年7月5日「A級貿易權」執照,係指外銷礦物之權利,非指「A級開採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係取得A級開採權(人工開採),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每月產量不得大於600立方公尺等情,亦屬誤會。

㈢、安磊公司考量斯里蘭卡電力短缺,無法大量將石英研磨為粉末,故計畫將該公司所產石英裸石運回臺灣,多數擬用來製造地磚、聚寶盆、骨灰罈、藝術品、水晶燈及水晶宮等高經濟價值產品,所餘碎料研磨為粉末,供半導體材料之用,以追求最高利潤,並達成生產半導體材料10公噸之目標。聲請人於91年4月間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評估10座礦區價值時,就取得其中4座礦區之「探勘權」,其中編號EL/03/423、EL/03/427、EL/03/430礦區之石英總儲藏量,即達351萬公噸,估計交易價值折合新臺幣89億7,739萬餘元,已逾中華徵信公司評估之價值。於91年8月為評估,縱認當時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係在Alwishewa名下,然評估報告已載明:「未來將」由聲請人於斯里蘭卡設立SHINY LANKA公司與當地人士共同取得相關礦權等語,嗣聲請人果於91年9月6日設立SHIN

Y LANKA公司,Alwishewa並於同日將10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移轉予SHINY LANKA公司,可見並無詐欺。

㈣、證人蔡進二非半導體相關專業人士,其稱:聲請人進口石英材料價格,高於出口價值等語,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Alwishewa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於85年與斯里蘭卡政府合作成立「R2001PPL公司」等語,兼以EL/96/154、EL/96/156、EL/96/157、EL/96/168、EL/96/169共5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記載投資公司為「Ruhuna 2001-Prime PacificLtd」,可證上開5座礦區之探勘權均係聲請人所有。

㈤、爰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斯里蘭卡農業部感謝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投資理事會協議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礦物局函文(本院卷第41至42頁、429至430頁)、探勘執照(本院卷第43至58頁、408至424頁)、中華徵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內頁(35至36頁、59至69頁、79至94頁、403頁、427頁)、SHINY LANKA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05頁)、代理權契約(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水晶藝品廣告資料(本院卷第71至78頁)、法律文件內頁(本院卷第29頁、407頁)等,主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指示蔡進二製作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且未僱用所謂美國「8人技術團隊」,竟將該技術團隊視為自己之研究團隊,連同由案外人Alwishewa向斯里蘭卡政府申請10座礦區之探勘執照或申請書,一併提供予其委託鑑定之中華徵信公司,利用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王文生均不諳斯里蘭卡文及當地法令之機會,刻意安排其2人前往非10座礦區所在之該國石英礦藏量最豐富、最優質之安比里皮提亞(Embilipitiya)礦區進行錯誤採樣,致中華徵信公司出具10座礦區於取得探勘、開採等權利,以及前述營運計畫書完成、「8人技術團隊」提供精鍊技術等條件下,上開礦脈代理權、精鍊技術之中間價值分別為1億537萬4,000元、9億7,188萬6,000元之價值評估報告。聲請人明知未能完成相關條件,竟以上開不實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鑑定價值,將辦理股本增資合計10億元,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對外誆稱其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安磊公司前景良好云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聲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投資理事會協議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礦物局函文(本院卷第41至42頁、429至430頁),其上記載斯里蘭卡政府於94年7月21日准許SHINY LANKA公司開採及外銷石英礦之地點,僅有「2處」,且均位於「Puwakpitiya」,而非聲請人誤導駱孝文、王文生前往採樣之「安比里皮提亞」。所提出相關探勘執照(本院卷第43至58頁、408至424頁)所載礦區,亦均非坐落「安比里皮提亞」,至許可案外人Alwishewa進行探勘之文件,與聲請人已取得開採及外銷等權利,尚屬有間。至於斯里蘭卡農業部感謝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未提及石英礦之探勘或開採。可見上開文件縱認不虛,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以提供不實文件,及安排駱孝文、王文生前往「安比里皮提亞」礦區錯誤採樣等方式,誤導中華徵信公司為不實之評估,憑以辦理虛偽股本增資10億元,對外宣傳已取得「55座」石英礦之「開採權」等不實訊息,進而為證券詐偽行為之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執之相關探勘執照,記載申請人Alwishewa之國籍、SHINY LANKA公司之註冊國,均是斯里蘭卡(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斯里蘭卡相關法案規定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無法取得礦物局發行之權利執照等情,並無相悖。其另謂曾以Prime Pacific公司取得5座礦區之探勘執照,停止作業逾2年後,仍保有該探勘權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復未說明探勘權利存在,如何撼動原確定判決,而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至聲請人縱取得「A級貿易權」執照,可從斯里蘭卡外銷礦物,惟所容許之數量顯未及安磊公司提供予中華徵信公司參考之營運計畫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十萬噸至臺灣」,自不可能達到該營運計畫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提供予中華徵信公司10座礦區之探勘執照或申請書,僅是案外人Alwishewa向斯里蘭卡政府提出探勘申請、部分已獲許可之證明文件,縱Alwishewa已將上開執照或申請書移轉予SHINY LANKA公司,難認聲請人即已取得該10座礦區之開採、外銷等權利。再審意旨固主張其中3座礦區之石英總儲量達351萬公噸,估計交易價值折合新臺幣89億多元云云,惟於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時,亦難為聲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認定。

㈣、其餘提出證據,或屬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卷內事證,或與本案欠缺重要關連性,連同安磊公司主要將石英製造為地磚、聚寶盆等製品,以及聲請意旨對於相關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之意見等,乃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評價之再事爭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