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潘瑋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述之賣家李怡昆、李俐蓓及綠界虛擬帳戶均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無收到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所匯出的錢,且原判決亦有指出賣家李怡昆、李俐蓓均因無法連絡上買家而未出貨,因此遭詐欺的款項未處於被告所能提領支配狀態,而屬於未遂,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屬於既遂,容有違誤,原判決漏未審酌賣家李怡昆、李俐蓓所稱未出貨等語之重要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蕭雅穗、
唐雨岑、陳美靜、孫夢羚、林品余、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呂彧秀、黃瓊慧、李佩珊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等匯款帳戶資料、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等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中之販賣禮券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3796號函暨其所附之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4026號函檢附被告及黃鴻晉2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然聲請意旨所指之賣家李怡昆、李俐蓓未出貨等證據,均係
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予以判斷審酌之資料,且原判決亦於判決中說明聲請人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扣禮券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免除支付其購買商品款項之利益,其行為已屬既遂,而非以賣家事後有無出貨判斷行為是否既遂,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詐欺得利既遂之認定。是聲請人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