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朝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朝瑋(以下稱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頭哥」為寄送毒品包裹來台之人。本案整個歷程及過程,聲請人已於歷審詳述。聲請人除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外,更全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而嘗試再與頭哥聯絡,並調出頭哥回應,更有相關對話紀錄供參。聲請人已明確指述自己是遭到頭哥陷害,僅是於收毒包裹後一念之差,未以正確的方式處理包裹,故於一審及二審均坦承犯行。再者,聲請人於原判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因聲請人不知頭哥的正確年籍資料。然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執行中常會與其他受刑人分享案件經歷,殊不知同於獄中執行的陳國雄,於得知聲請人的遭遇後,親口向聲請人坦承他就是頭哥,並提供親筆自白書(再證一)給聲請人,現因他案在臺北監獄執行,聲請人也委託律師向警方告發,這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再證二),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談股偵辦,並曾於114年9月9日傳喚證人至偵查庭作證,聲請人並於另案刑事上訴理由狀(再證三)二審程序請求傳喚頭哥陳國雄出庭作證,顯見已確實協助查獲上游共犯。又聲請人於審理中已供出上游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是屬確定的事實,僅是當時不知頭哥年籍資料而不及傳喚調查,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事實,加以頭哥的年籍資料是聲請人於入監執行時始知悉,關於頭哥的年籍資料亦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得提起再審。此外,聲請人入監執行已逾1年,如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恩典依法減刑,恐有望出獄,請於裁定開始再審的同時,以裁定停止刑罰的執行。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是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9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聲請的再審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的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的依據,則前述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的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的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的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的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如未使偵查機關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以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由「頭哥」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的軟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寄送與聲請人,由聲請人收受而持有之。嗣「頭哥」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左右,推由某不詳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420福利社」以暱稱「小宇宙」刊登「先貨後款 有意洽(飛機圖示)d911452」的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下稱本案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毒品。警員高翊凱瀏覽到本案廣告,即請另一位警員(下稱釣魚警員)喬裝為買家,加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d911452帳號,而與「頭哥」取得聯繫。釣魚警員與「頭哥」攀談後,約定由「頭哥」先寄1包大麻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約定地點)試用,若滿意,可以每0.2公克新臺幣(下同)180元的對價購買。「頭哥」與釣魚警員約妥後,遂指示聲請人將上述大麻,分裝1小包寄給釣魚警員。聲請人遂將犯意提升為與「頭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㈤、㈥、㈦等物,將前述持有的大麻分裝1小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大麻及夾鍊袋,下逕稱本案試用包),於111年10月24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付郵後利用不知情的郵局人員遞送本案試用包到約定地點。釣魚警員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至約定地點領取聲請人寄送的本案試用包,發覺內含大麻成分後,同年月28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提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㈤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三主張已確實協助查獲上游共犯,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予減刑等情。惟查,再證一及再證三固屬新證據,然再證一部分僅自陳「我叫陳國雄,我承認我就是頭哥,是我陷害…」,並未能證明該名叫做陳國雄之人已經因聲請人供出姓名而遭調查、偵查或查獲。再者,再證三部分,聲請人也僅是主張將於另案第二審傳喚陳國雄作為證人,而傳喚證人並不符合前述供出上游及共犯,且使之受到調查、偵查或查獲的要件,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再證一及再證三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是以,再證一、再證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提出再證二刑事陳報狀,可證明前述聲請意旨部分,因聲請人所附資料未見再證二刑事陳報狀,故就再證二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另再證四為本案確定判決繕本,經核均非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