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蘇孟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蘇孟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惟上述裁定認定係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其中又以前科紀錄占比九成,缺乏專業評斷,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有評分不公之情形。被告另有在監,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或強制戒治之實益必要亦有待商榷。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又原確定裁定正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因原確定裁定並未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檢察官時確定。
㈡、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有關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其在監情事,均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前,且係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聲請人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6日)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3日始具狀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申請再審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存卷足憑,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