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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雅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按聲請再審,除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有不同規定外,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是以第三審法院程序判決不在該規定範圍。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雅嫻(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又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聲請人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院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27頁)。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財務公司,用以匯入本案帳戶還款,密碼當時於辦理貸款時交給對方,本案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聲請人所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5年1月2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本案交易明細)中,110年2月2日、同年月26日均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陸陸續續都有還(於本院訊問時勾選各該還款紀錄),直到同年3月4日還有借3萬元,還了2萬多元,後續還有再借5,000元,上開事實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並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已就其主觀未必故意部分敘明

理由,復以:借貸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及依聲請人陳述,關於放貸者之人別、基本資料、如何得以放貸、徵信、有無或擔保之程度均不詳,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聲請人漠然態度及其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以及依聲請人歷來陳述關於其所謂清償借款情形前後不一,且聲請人自稱已清償貸款3萬元,卻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取回或辦理掛失,而持續容任對方使用其郵局帳戶,致相當期間後之告訴人等(姓名略)仍可匯款等異常狀況,與其本案帳戶明細客觀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等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4),並就聲請人於本院原審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敘明其所稱辦貸款被詐騙等辯解,如何不可採認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並無違反法則或不當之處。

㈡又查,❶再審聲請狀所附本案交易明細,經聲請人主張提供金

融帳戶與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之用。惟核其內容,無非仍係本案偵查中已調取之交易明細,以及聲請人於本院原審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之資料內容(偵卷第23-25、93頁、本院原審卷第25、54、57頁),僅其形式有所不同而已。❷縱使以聲請人所持本案交易明細資料期間涵蓋較廣,並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確認並親筆勾寫其所謂「還款」3萬元者(本院卷第13頁),寬認其所主張各次還款及本案交易明細屬「新規性」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但其所稱「還款」而最後存入1,000元之日期,係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3、25頁),距離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2年8月17日間,兩者期間差距甚遠。則聲請人何以清償其所謂借款完畢後,猶長期放任本案帳戶由他人掌控,致可得為該他人放心任意使用,再由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已甚不尋常。❸再聲請人於本院所稱:其借貸3萬元,後來還了2萬多元,其後有再借款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與其於本院原審陳稱:「(3萬元)應該已經還完了」等語(本院原審卷第53頁),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謂「再借款」,也無其他具體對應之事證,仍無從釋明聲請人所為主張合理可信。❹縱使將聲請意旨所稱陸續借款、還款情節一併考量,但依其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仍可見其最後一次還款距離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期間,間隔長達1年5月,則聲請人何以於此漫長時間裡,都不(嘗試)以任何方式取回掌控本案帳戶權限,而使他人(況聲請人均未明指出該他人之人別)長期支配本案帳戶,其情狀仍無異放任他人持本案帳戶為違法行為,其行為容由風險產生,更難產生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❺此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聲請人自陳應已經清償完貸款金額3萬元者,與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已距相當時日,聲請人於此段時間內既已清償貸款,卻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取回或辦理掛失而持續容任對方使用其郵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以及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0年間,陸續有跨行轉入、跨行存款、卡片提款及跨行提款等紀錄,但轉帳原因,且跨行轉入、跨行存款、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時間均不固定,故實難僅憑該等紀錄即認聲請人所辯屬實,以上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證據等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4、⑶及⑷),亦已說明聲請人辯詞如何不可信之理由。則聲請意旨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再就同一事實爭辯,及其所提出本案交易明細,單獨或與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難認定其所謂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著性,揆諸前開說明,無從開啟再審。

三、綜上,縱依聲請人陳述,寬認其所持(勾選)本案交易明細屬「新證據」,但其不具顯著性,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目標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單純刑罰或緩刑衡酌事項非在其內。是聲請意旨所稱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