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聲請人案發當時晚間11時左右,在房間睡覺,有聽到胞弟林子貴大罵告訴人鄭順得,但仍繼續睡覺,並未拿刀、武器出去殺害告訴人,後來警察到場後,就把聲請人壓制在地上並上手銬,聲請人遭其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實則告訴人與其子鄭皓偉與警方聯合起來告聲請人;又㈡法院竟認林子貴說詞不實在,然林子貴眼睛、頭腦、身心及腸胃雖有問題,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有仍持續治療;復㈢聲請人住院後6天,告訴人手持掃刀、鄭皓偉則手持藍波刀,共同闖進林子貴家中殺害林子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等節,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否認殺人未遂一情,主張其當時沒有出門,在睡覺,殺人未遂一事非其所為,告訴人所述不實,其與告訴人無仇恨糾紛,並無殺人動機,且其未持續攻擊,而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況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主張理由欄㈠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舊有已存之證
據質疑原確定判決內容,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複爭執,實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前揭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主張理由欄㈡之再審事由,實則原審確定判決未見有對林子貴之證述做證據取捨、詳述其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恣意片面指謫。
㈢聲請人所主張理由欄㈢之再審事由,乃案發後所生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旨無涉,縱合「新規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必備之「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