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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撤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周豊惠代 理 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李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寶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李寶玉如附表所示股票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玉前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等財產係聲請人周豊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給付聲請人,並需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具狀表示扣案之財產非僅屬被告所有,法院未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此攸關聲請人之財產權利,影響聲請人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就系爭股票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對象,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有擴及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乃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上開條文所謂「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乃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而「無理由」則係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3之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制度之設計,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始回復判決前原狀,而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見聲撤沒卷

第29至30頁),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系爭股票為94年間由聲請人付款,交由配偶即被告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同年10月27日確定,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命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給付聲請人並辦理股東名册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聲撤沒卷第11至15頁)。惟被告因另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審理,因聲請人不具被告身分而無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亦非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到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沒收系爭股票即可能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故應予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㈡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股票應予沒收

之諭知,嗣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因非該案被告或被害人而無從對相關沒收表示意見,被告復於前開案件偵查、第

一、二審審理中,辯稱系爭股票為其與家人所有;復於其財產於偵查中遭扣押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非其所有等語,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復未居於同址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見聲撤沒卷第94至98頁);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聲撤沒卷第55頁)、被告之自白陳述(見聲撤沒卷第61頁)、返還扣押股票聲請書(見聲撤沒卷第65頁)、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法院送達文書信封封面(見聲撤沒卷第67至68頁)、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聲撤沒卷第69頁)、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見112抗1248卷第7至14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見112抗1248卷第97至101頁)及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見112聲扣更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系爭股票之沒收程序。是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12月30日確定後,於115年1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在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撤銷」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系爭股票之沒收程序,且於知悉系爭股票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所定要件,爰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關沒收系爭股票部分予以撤銷。至於系爭股票應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編號 沒收標的 數 量 1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3,000股 2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股 3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4 勁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5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