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祐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緝鎮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祐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若干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緝鎮字第1365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指揮執行)。受刑人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法院就此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致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同案被告郭軒呈、游爵瑋(較嚴重罪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年相比,有所不公。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知悉其他相同犯行之受刑人亦受有大幅度之減刑,懇請考量聲明異議人已知錯悔過,給予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爭議標的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為之;同法
第484條以下之聲明異議,則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救濟。兩者之爭議標的、管轄法院、聲請(聲明異議)權人、行使之程序、實體要件、審理(查)、其再予救濟程序或有無一事不再理效力,均不相同。法律雖未規定受刑人不得以同一書狀同時主張不同救濟,惟其倘同時主張者,其爭議標的,於程序上允應分別依法辦理,俾免扞格。
㈡經查,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36號(下稱本院前審),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其記載「上訴、理由、再議、再審」狀,並以「114年度執鎮緝字第1365號」為其標的案號(本院前審卷第5頁)。嗣經受刑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希望能夠降低刑度,想對系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原審判的太重,還是想要請求輕判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8頁)。嗣再經本院書面訊問後,受刑人勾選聲明異議及再審「兩者皆是」,並於本院陳述略以:希望減輕刑度,對於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之系爭指揮執行沒有意見,如本院已經有另分再審案件審理,即請將其陳述轉由承辦股等語(本院卷第57-58、76頁)。據上,為充分保障並明確其救濟途徑,並避免受刑人先後文字、意見紊亂程序,或本件倘改以再審裁定後,受刑人如抗告又產生其他救濟途徑主張,甚至導致同一爭議有數個法院裁定之無謂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仍為裁定,至其一併主張再審部分,其訴訟關係尚存,業已由本院另分其他聲請再審案件辦理(本院卷第63頁、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卷影本參照),以上先予敘明。
三、本院所持理由: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先例,近例並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
㈡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3年8月(5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其理由並敘明其上訴逾期未敘述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前揭判決既然僅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就系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有改定之必要,仍係由檢察官
專屬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不能由受刑人逕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自行向法院主張重行定應執行刑。此時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倘經該管檢察官為否准之表示者,因其否准之性質同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受刑人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並以聲明異議程序決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為後續審酌。經查,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敘及減刑等語,縱寬認係一併主張重定應執行刑,其仍未能提出其先以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就本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其逕向本院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同不適法。
四、至受刑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應減免其刑部分,核屬再審之救濟,已由本院另分其他案件處理(如上述);暨其狀載「上訴」、「再議」等文句,無非係泛引訴訟法上文字,均未釋明其基礎,無再予贅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