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朱恩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槿(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A裁定)與112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對受刑人所犯數罪視為一整體,而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造成上開兩個「數罪併罰」裁定,以「數罪累罰」的態樣接續執行25年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㈡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4、8(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與B裁定附表編號2、3(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附表編號6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上開各罪,據以劃分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由法院酌定較低於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上開方式確實存有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而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則曾經裁判確定之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責罰不相當且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更定其應執行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A裁定、B裁定,並促請檢察官重行就受刑人主張的有利群組範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C裁定)。若A裁定附表編號6至8(共3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共6罪),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日即民國107年9月3日前所犯,與A裁定附表編號6至8,重新整合定應執行刑,該組合之宣告刑總和為上限19年9月,其中最重刑期係B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7年2月),依恤刑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則於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9月至下限有期徒刑7年2月,有12年7月的合併裁量空間,再接續執行C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自有相當大的可能較低於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逕為聲請、裁定之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總和有期徒刑25年之刑,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顯對受刑人有相當不利益影響存在,更造成原定應執行裁判所酌定之下限問題於法定合併原則上有責罰不符比例之情況。
㈣綜上,本件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等做一整體性的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未擇前述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總和有期徒刑25年,不僅有過度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虞,亦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實未允當,難為適法。故本件確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並訴明前開A裁定與B裁定之原聲請檢察官所聲請之數罪併罰範圍,未臻妥適之處。另請審酌受刑人因不諳法律,於104年4、5月間至107年5月間犯數罪之可憫情狀,並兼憫受刑人尚有失怙妻女及母親要護,酌定較低於原接續執行之25年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指之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定刑之聲請權人,應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如請求重為定刑,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如有不服,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亦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決定。然卷內並無受刑人曾請求重新定刑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否准、或拒絕或怠於處理之消極不為處分等相關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受刑人針對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聲明異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