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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雪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士檢云執戊115執聲他162、151、152字第1159006185號函及115年7月22日士檢以執戊115執554字第11590464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雪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甫完成重大骨科手術,現正接受急性期藥物搶救,檢察官僅依據先前之診斷證明書,認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情形,拒絕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核屬不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強行要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欠妥適且違反人道,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554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26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否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8日士檢云執戊115執聲他162、151、152字第1159006185號函與115年7月22日士檢以執戊115執554字第1159046433號函可稽。

㈡受刑人主張其於接受重大骨科手術後併發嚴重之神經病變,

且因骨折傷處引發之反覆性感染,目前傷口仍未癒合,具有引發敗血症或截肢之高度風險,受刑人現需長期休養並進行高壓氧治療,監獄環境狹窄且缺乏專科醫療設備,醫囑亦稱其神經修復約需3至6個月,治療期間不宜入監等情,固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2月7日、2月10日、3月2日、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然依受刑人於115年7月31日所出具最新一份即115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於115/02/02行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手術,於115/02/09行左側脛骨平台外固定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病患後續仍高壓氧治療、抗生素治療及術後傷口照護。」、「神經修復約需3至6個月。術後需助行器使用及專人照護,後續須高壓氧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5/03/02出院,於本院門診自115年3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共就診3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15/03/13、115/03/27、115/04/17。

需使用踝關節護具治療。需持續照護傷口使用相關耗材。目前神經麻痺未復原須持續追蹤治療。不一定能完全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份接受兩次手術後,已於同年3月2日出院休養,並於出院後返回門診就診3次,則受刑人既已完成上開手術、治療而出院,出院後亦依醫囑進行3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且迄今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脛骨手術後,神經修復約需3至6個月之時間,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亦說明:「病人目前左側脛骨骨折癒合良好,可負重行走」、「右足骨髓炎為慢性疾患,治療需長時間,若有配套保護措施可入監執行」、「右足骨髓炎需長期抗生素治療,若具備適當醫療能量及配合保護措施,可入監執行」等語,有該醫院115年7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150005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難認被告之病況有何嚴重、急迫或其他重大而危及生命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難認與法定得停止或延期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相符。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受刑人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延緩執行,難認有據。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