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瑋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前經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瑋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峻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14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1
年10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質相同,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法益之罪,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附表整體刑期若以累加方式處罰,將使刑罰邊際效應嚴重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所犯之罪有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後(聲卷89頁、台抗卷13-23頁),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6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