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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淑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111年度執字第3509、4510、4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1罪,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刑期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算,計算至126年4月19日應已屆滿,在監執行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刑期至126年6月19日期滿,顯然有誤。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1年3月,且受刑人曾執行拘役2日亦應予扣除,受刑人之刑期應於125年1月17日屆滿。此外,受刑人所犯詐欺與妨害自由等4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先易科罰金後再與所犯誣告案件之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合併,受刑人早在114年3月6日遞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迄今遲未回覆,且經承辦股函覆「不轉呈,本人刑期無法合併」,檢察官消極不為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誣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年6月、8年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111年執木字第3509、4510、4511號指揮執行,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3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以111年執更木字第686號指揮書扣除有期徒刑9月,尚餘6月應執行(計算式:1年3月-9月=6月),據此計算刑期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檢察官嗣以111年執更木字第3509、4510、451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8年6月、1年2月,以此計算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為126年6月19日。而受刑人就其所犯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即111年度執字第4511號),業於114年10月29日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6千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永木111執4511字第1149139854號函,通知監所註銷111年度執木字第4511號執行指揮書,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佐,經核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

四、關於聲明異議所指上情,經查:

(一)①受刑人主張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4罪所處之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再扣除1年3月部分,經核上述4罪其中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此部分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扣除後仍餘6月有期徒刑待執行,故受刑人主張要再扣除1年3月,容有誤會。②受刑人另主張曾執行拘役2日應予扣除部分,查係受刑人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案業經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因罰金刑無法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扣抵刑期,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5日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46

36、4720、4852字第1149113374號函覆受刑人在案,受刑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二)關於受刑人所犯詐欺與妨害自由等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再與所犯誣告案件之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合併部分,前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5日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1627、1678、1789、1948字第1149049474號函,就受刑人在114年3月6日、19日、26日等聲請狀所載,回覆其可書立聲請書載明所請,再由該署依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②該署又於114年5月29日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2607字第1149065845號函,就受刑人在114年4月27日之聲請狀,回覆說明「台端若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定刑,請填妥之前已寄交之定刑切結書,載明欲定刑之方法,本署將依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辦理」;③該署另於114年9月5日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4636、4720、4852字第1149113374號函,就受刑人在114年8月15日及18日等聲請狀,函覆其可儘速辦理繳納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再與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及定刑表中之編號1至3案件合併,合併後再行扣除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另受刑人就其所犯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即111年度執字第4511號),業於114年10月29日繳清易科罰金42萬6千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永木111執4511字第1149139854號函,通知監所註銷111年度執木字第4511號執行指揮書,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資料核閱無訛。由此可見檢察官就受刑人各項請求,均已依法回覆及處理,受刑人亦就其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辦理繳交易科罰金完畢,檢察官並無受刑人所稱「迄今遲未回覆」、「不轉呈」、「無法合併」之情,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違法,容有誤會。

五、基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