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檢紀寒114執聲他907字第11490726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勇(下稱受刑人)現在監接續執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合計有期徒刑35年8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避免受刑人因定應行刑而遭受更不利地位,落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各罪間之關係、密接程度,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復歸社會之利益,注意對受刑人一切有利、不利之情形,正確指揮執行,而實務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合計刑期對受刑人顯然過苛,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以受刑人68歲為論,實無法執行上開全部刑期,此等刑期與死刑無異,是請審酌上情,將前開2裁定重新組合(將附表A編號4、5部分拆出,與附表B之案件合併),或是將2裁定全部合併定刑(詳見聲更一字第75-79頁)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考慮上情即以民國114年10月17日檢紀寒114執聲他907字第1149072697號函駁回受刑人上開合併組合之聲請,於法顯屬未合,更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合,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A、B裁定分別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25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請求合併
A、B裁定就上開二裁定所示案件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10月17日檢紀寒114執聲他907字第1149072697號函覆:「台端現正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965號(有期徒刑25年)及107年度執更字第279號(有期徒刑10年8月)兩案間,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兩案原定刑結果客觀上亦無過度評價致台端受顯不相當責罰之情形,綜上,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不合。」否准受刑人前開定應執行刑聲請,此有前開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查檢察官依據最先判決確定原則區分受刑人所犯之罪,而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A、B裁定後,A、B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或有其他執行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檢察官依此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據A、B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自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主張將A、B裁定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將附表A編號4、5部分拆出,與附表B之案件合併,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觀受刑人上開主張認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組合定刑,惟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編號1之105年9月10日,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日之後,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準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就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2.受刑人主張之「附表A編號4、5部分拆出,與附表B之案件合併」重新組合部分,因附表B與附表A編號4、5部分所示之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表A編號4、5之106年6月21日,而附表B編號6之其中1罪、9、11、12之其中1罪、13等罪(下稱C群組,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17年6月、15年)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6月21日之後,而不得與附表A編號4、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於B裁定中拆分出,故⑴「附表A編號4、5部分拆出,與附表B之案件」合併定刑後,其恤刑利益之執行刑上限固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30年,然其應執行亦應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B編號12之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上,⑵C群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同上開⑴,其應執行亦應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B編號12之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上、執行刑總和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30年,⑶其餘另有A裁定所餘他案之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執行刑總合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則是以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係接續執行⑴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30年間,⑵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30年間,⑶另A裁定之其餘部分(有期徒刑7月以上、執行刑總合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7月以上、62年3月以下,相較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有期徒刑10年8月、25年(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8月),自形式上觀察,非必有利於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3.又受刑人雖謂因A、B裁定接續執行,顯然不利受刑人,已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本件A、B二裁定定刑方式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主觀認定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復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拆解原已確定之裁定而為重複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A:(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42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602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6日 106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42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602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0日 106年5月18日 106年2月23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5日 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至105年7月5日 ⑴105年7月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⑵105年7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1日 106年3月29日附表B:(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03/30 106/02/10 106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62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203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2032號 判決日期 106/09/06 106/09/28 106/09/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62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203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2032號 確定日期 106/09/26 106/09/28 106/10/24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5/12/15 106年2月上旬至106年2月24日 106年6月6日、6月17日及7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54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判決日期 106/11/22 106/12/11 106/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54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確定日期 106/12/25 107/01/03 107/01/03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02/15-106/02/24 105/10/19 106/07/13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34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796號 判決日期 106/12/11 107/03/14 107/09/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34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796號 確定日期 107/03/13 107/03/31 107/10/09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7年6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9日、6月1日及106年6月4日 106/08/09 106年5月28日、6月1日、6月3日、6月5日及7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 504號 106年度訴字第 50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63號 判決日期 107/04/11 107/04/11 108/0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 504號 106年度訴字第 50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 確定日期 107/06/26 107/06/26 109/02/12編 號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7/29 106/06/07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63號 判決日期 108/02/26 108/0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 確定日期 109/02/12 1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