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家弘代 理 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家弘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審理期日竟詢問聲請人「你要不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可見合議庭法官未究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已認定聲請人侵占告訴人款項,而有偏頗檢察官與告訴人。又承審合議庭法官更於同次庭期詢問聲請人「我們算的你侵占金額就是550萬元。」等語,經聲請人當庭請求提示、調查、比對帳目、聲請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合議庭法官均置之不理,已剝奪聲請人行使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偏頗檢察官。再聲請人曾當庭向合議庭請求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合議庭亦置之不理,基此,承審合議庭因有上開偏頗之情形,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審理,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2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15聲395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並停止該案訴訟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15聲395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脫離本院之繫屬,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承審合議庭法官提問方式顯有偏頗檢察官及告訴人乙情,聲請法官迴避。惟查:
⒈按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 此等資料必也經過調查,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該案114年12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就聲請人
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後,再訊以檢察官、聲請人除已調查之證據外,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檢察官、聲請人均答以:「無」,旋即當庭提示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訊以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案經財經司法事務官勾稽全案憑證後,認有約550多萬的款項有異,是否有和解意願?」等事項(見本院112上訴1311卷㈣第488至493頁),而就聲請人之科刑資料(包括品行、前科紀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進行調查,此乃訴訟調查之必要程序,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文。是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刑法第57條規定進行訊問,客觀上尚不足產生對於該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之懷疑,聲請人執此指摘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於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謂以:承審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承審合議庭法官均置之不理,而有偏頗檢察官云云。惟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明。是聲請人以承審合議庭法官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為由,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僅其個人主觀上感受不滿,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