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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國誠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高國誠(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羈押至

今,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積極配合調查,亦無串證、滅證或逃避審判之意圖,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同案被告余侑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被告聲請具保卻遭駁回,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請考量犯罪動機與涉案情節作出公允之裁判。被告無力提供高額之保證金,但願遵守限制住居之約束,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

㈡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由父親扶養,但父親長期酒後對被告

施暴,於被告9歲時因肝硬化離世,之後被告便由祖父母扶養,於15歲時離家北上至桃園工作。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障礙,係聽從林碩葳之指使傷害被害人簡家和,被告因學歷僅國小畢業,對法律認知較為不足,於永誠社工作時也常遭林碩葳恐嚇,而不敢不聽從指示。近期被告之祖母健康惡化,需有人日夜陪伴,被告之妹妹為未成年人,家中無其他親人能承擔照護責任,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體恤被告想盡孝道及照顧小孩,若法院認單純以限制住居不足以保障審判程序,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更高額保證金,准予以提供1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附加條件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傷害罪、刑

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l第1項第l款、第3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案發後有參與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雖未確定,但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