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之罪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編號6案件:114年12月4日);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0頁附「意願回覆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4、5所示之罪為詐欺罪,附件編號2、7
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6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媒介被買賣之人、圖利詐術使人出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2月間、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111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同年8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及部分(專屬個人法益)不同,時間相近;②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9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數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件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6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