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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魏子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3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8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應遵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所示最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4年),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5年7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及犯罪區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法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法益),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係於同一集團、近接期間所犯,彼等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本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本件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罪,因與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