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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湯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裁定如下:

主 文湯國萍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判決量刑審酌記載:「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獲得A女諒解,未見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資料、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右予以考量」卻量處2月有期徒刑;編號2,深夜搶奪落單外籍女子,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搶奪罪,終能坦承犯行,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28萬元,且積極接受治療並參加性別教育等課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撤銷改判6月有期徒刑;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未陳述意見;附表兩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之裁量空間有限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