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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115年度聲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廷安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涂廷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涂廷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及卷內其餘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該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於原審經通緝到案,由原審(減刑2次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期,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卷一第31-41頁),至115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其餘證據可參;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略),嗣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並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減刑,仍有相當刑度。佐以被告先前因本件毒品暨另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新竹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其亦有逃亡之經驗。再暫不論被告另涉施用毒品之嫌疑,其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339號,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據上,堪見被告涉嫌前開多數犯罪,本案並待本院後續判決,其另有案件待法院審理,足認被告前揭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詳後述),兼衡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第一項)。

四、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僅係因弄丟開庭通知,因而不知道開庭時間,其果欲逃亡,豈會在住所地經警方緝獲,可見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已非無疑;又被告曾由原審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續因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足見本件是否有羈押必要,已有不同意見;況被告本案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以5萬元具保或其他替代措施,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前述;再參酌被告自107年起,即有若干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經驗(案號不予詳列),且其於107年間,即已曾受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通緝並緝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資參照,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觀察被告歷經各該刑事案件情狀,足見被告對於刑事程序及到場之義務,有相當認知,但多有不甚配合程序之作為,足見其(知悉)所謂弄丟開庭通知之說詞,並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整體顯現之逃亡傾向不低,佐以前開繫屬於原審法院之詐欺等案件,亦係新增之風險因素,相較於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及可能逃亡之程度,認其所陳前詞及具保等條件,難以防免或削減逃亡風險,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前開聲請意旨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