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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誠因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通用貨幣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補充「等」、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初至113年3月22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分別為偽造貨

幣等罪及詐欺罪、犯罪期間亦不相同或相近,均屬於侵害不同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其他意見表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