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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登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刑期伍分之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刑期伍分之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登發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及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並經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115年5月19日送達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受領;另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