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慶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宗、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取得上開卷宗、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慶樺(下稱聲請人)於三審無力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雖二審曾委任律師,然聲請人因身心健康調養,且為籌措賠償款需兼顧高強度工作,致二審審理時未能親自到庭與告訴人對質。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於庭上之具體指控內容、律師當場之辯論細節以及法官提示之證據,完全無從得知,為行使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交付二審全卷之審判筆錄影本、證據卷影本及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需逐一比對錄音內容,確認筆錄記載是否完整且無誤導等語。

二、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參諸其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堪認其已敘明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三、有關聲請交付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卷宗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並不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被告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原因,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㈡經查,本案雖已經本院判決,而脫離本院繫屬,訴訟關係消

滅,然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第二審卷宗影本之原因,係為訴訟之用,屬刑事被告透過法院付與卷宗影本之閱覽(或檢閱),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者,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旨相符,且為維護聲請人以外第三人隱私而有該項但書規定之內容者,法院依法得限制遮隱外,其餘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及附表編號2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筆錄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本院11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宗影本 (上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檢閱)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