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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宥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蕭宥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96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各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5年5月5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聲請付與下列卷證影本:「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及「其他:手機鑑識」,惟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