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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朱金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金鴻(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該定刑對受刑人顯有違比例原則之情,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觀其書狀意旨,實係指摘前開裁定就其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所陳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