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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建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銀字第1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松(下稱受刑人)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審理期間,因另案通緝而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助銀字第1164號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