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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靖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靖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軒因詐欺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靖軒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特殊洗錢案件、加重詐欺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表示:受刑人已繳納犯罪所得,服刑期間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絕不再犯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