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乙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之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乙誠(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行傳票命令,依法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所涉數罪案件,雖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
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案目前正由本院進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案號:114年度聲字第3225號),受刑人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交「刑事陳述意見狀」,惟檢察官仍於上開定刑裁定確定前,於115年1月2日核發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既尚未明確,程序顯有瑕疵,屬執行指揮之不當。
㈡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獲得大幅減刑,
原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之基礎已不存在,若檢察官於上開定刑裁定確定前即強行執行,將導致受刑人無法預知應服刑之總刑期長度,影響其入監後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權益計算;且若法院最終裁定之應執行刑低於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先予執行可能過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㈢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在法院尚未完成此一裁量程序前,檢察官不應草率執行,應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指揮執行,以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確保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與妥當性,為此,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行傳票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處
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寄發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㈡惟上開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2日寄發之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
行傳票命令,其上並未無刑期起算期間或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等相關記載,該傳票命令僅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至該署報到,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後始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此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期亦尚未開始執行,自難以「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2日寄發之115年執助字第64號執行傳票命令」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