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群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有意見,已請律師協助合併」之意見(參受刑人115年5月15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之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