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凱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1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1罪)、頂替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簽具「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已深感悔悟,希望可以減多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下手實施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02.23 109.07.14 108.12.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桃園地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0.04.15 111.10.20 112.08.2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9.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確定日期 110.05.19 112.03.16 112.09.27 備註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 4 5 6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 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頂替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12.07-108.12.0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11.05-108.12.07 ) 108.11.05(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11.15-108.12.07) 108.11.0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11.0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等 桃園地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05.28 112.09.2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7.02 113.01.29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