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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秀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等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