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曜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檢紀淡114執聲2612字第11490875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曜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認上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抽出重組1個定刑集團,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則以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18日為基準日,復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6重組1個定刑集團;本案雖無逾法定上限30年,惟按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係為緩和數罪併罰效果、維護刑罰衡平原則,如因A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併入,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重罪無從與B裁定之重罪合併定刑而必須割裂接續執行,無法就依附程度較高之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即可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亦即依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結果,導致前、後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而須接續執行,實不利於受刑人、且悖離恤刑目的。是原聲請定刑組合之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亦未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仍以函文否准受刑人依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過苛之嫌,難謂允當,懇請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撤銷,由檢察官再循正當法律程序,依受刑人請求之定刑組合方式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檢紀淡114執聲2612字第114908752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受刑人所犯數罪固分別起訴、判決,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於規範上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無從置法定要件於不顧,任意就數定刑裁定所示各罪刑包括視為一體,重行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受刑人所犯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刑,僅得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始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5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在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受刑人對B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抽出為獨立定刑集團,另
將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查該裁定附表並無編號6,而編號5包含2罪,受刑人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6年8月15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1、7部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俱在B裁定併罰基準日(107年7月18日)之前所犯,故本案並無「依法原可」併罰之重罪分為不同群組而分別定執行刑,因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㈢況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曾定有期徒刑12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2曾定有期徒刑4月+B裁定附表編號3曾定有期徒刑5月+B裁定附表編號4、5、6之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B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有期徒刑9年=27年2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及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曾定應執行8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7年10月,而原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B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6月,並未逾受刑人自行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及責罰顯不相當情事。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1至2(共2罪)、3至5(共5罪)、B裁定附表編號2(共2罪)、3(共2罪)、7至10(共5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9月、33年4月、6月、7月、18年10月,曾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8月、12年2月、4月、5月、9年,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均為販賣毒品,然各次販賣對象有所不同,販賣數量亦有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6月,更遑論B裁定附表尚包含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而酌定應執行刑本係一特殊量刑過程,應著重兼衡是否在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以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或者累加刑罰之矯治邊際效應遞減等無法量化之因素,以責罰相當為原則,本無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之理,則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相較於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未必重組後之定刑即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11日檢紀淡114執聲2612字第1149087523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