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被 告 蔡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蔡友翔」、「選任辯護人王銘裕律師、黃科榕律師」,惟該書狀尾係以電腦繕打被告姓名為具狀人,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銘裕律師、黃科榕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王銘裕律師、黃科榕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黃信東、林志城達成和解,且暫時央請母親代為給付和解金,持續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確具悔意,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自偵查羈押迄今已超過1年,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而被告另案亦已坦承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被告同一時期有關靈骨塔案件均已進入司法程序,客觀上已無再犯誘因或環境,今後亦保證不再犯罪,難認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又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家有祖母、母親及妻小需扶養,亦無頻繁往返境外之紀錄,海外亦無任何朋友或資產,且被告民國於113年2月2日、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並無棄保潛逃之行為,亦無更換至不明居住地點躲避、藏匿;本案應認得以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措施即為已足,經權衡比例原則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因仍在羈押中,目前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係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惟其收入有限且需負擔探視費用,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被告父親已逝,尚有高齡長輩尚待扶養,責任重大;若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得工作親自履行賠償義務並分擔家計,有助於告訴人實際受償與家庭維持,爰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10萬至20萬元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3月16日裁定羈押3月迄今。
㈡被告於109年3、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黃信東詐
得865萬元,於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向曾榮祥詐得275萬5000元,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3月10日間止,向林志城詐得共104萬9075元,另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2月2日、同年3月12日命被告各具保10萬元後,被告於113年6月起,仍向陳庭訓以推銷殯葬用品為由,詐得4萬元,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嚴盛森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詐得10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可佐,堪認被告長期以代銷殯葬商品之名目進行詐欺犯行,被告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否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顯非可採。被告雖陳稱可以10至20萬元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其於本案詐得黃信東、林志城之款項各為865萬元、104萬9075元,合計總額超過被告前揭主張之具保金額甚多,難認被告提出以上金額之具保即可確保其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一般人面對此重刑,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定期報到、電子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將於近期宣判,羈押已逾一年、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以目前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係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
父親已逝,尚有高齡長輩尚待扶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云云。惟此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因被告並未提出因此必須停止羈押之具體理由,是其聲請所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